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富 訴訟代理人 葉宏乘 被告百竑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采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等貨物數批,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全部交貨完畢。嗣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部分金額,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3,295元,且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迄今尚有903,295元之貨
款尚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3紙、對帳單影本2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份在卷可核。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㈢被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需支付原告貨款903,295元
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告本於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0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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