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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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告 黃裕鏥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壹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第三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悉數清償,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2年7月28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共有新台幣(下同)521,966元之消費款項未按期清償。又被告於93年2月23日向聯邦銀行申請最高額度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之貸款,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本息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應給付20%之遲延利息,惟其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積欠貸款本金183,594元,而伊於95年6月28日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處裡中心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就此復未到庭爭執,本院依上開借款及受償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及利息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解景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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