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大眾捷運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6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338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0日上午9時40分,在高雄捷運系統R11高雄車站月台層(EED151月台門前)吃漢堡,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員警查獲,乃當場開立告發單予以舉發,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經原告意見陳述及當場簽收後,該隊乃移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大眾捷運法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台幣1,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中規定在禁止飲食區內飲食者,應經勸阻不聽,方得處罰。
(二)被告辯稱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嚼食口香糖或檳榔」與「飲食」係屬兩種不同的違規態樣。此一說法乃誤解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之條文。查標點符號「,」之用法,乃是表示語句的短暫停頓的標點,並沒有分句之功能,故將條文中的「嚼食口香糖或檳榔」與「飲食」解釋成兩種不同的違規態樣並不正確,應將「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視為一違規態樣。若將條文中的「嚼食口香糖或檳榔」與「飲食」解釋成兩種不同的違規態樣,表示「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應經勸阻不聽才能處罰,而「飲食」可逕行處罰;但「嚼食口香糖或檳榔」對大眾捷運系統之汙染,顯然大過於「飲食」;而「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應經勸阻,而「飲食」反而逕行開罰,此種解釋顯然不合理。
(三)又查立法院第93卷第23期院會紀錄,於93年4月27日現行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在二讀時之條文為:「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99-100頁)其中「嚼食口香糖或檳榔」與「飲食」之間是以「、」區隔;而三讀未對二讀時之內容修正。故由立法歷史可知,「嚼食口香糖或檳榔」與「飲食」之間的標點符號「,」實為「、」之意思。故被告答辯以該「,」將條文中的「嚼食口香糖或檳榔」與「飲食」解釋成兩種不同的違規態樣並不正確,而訴願機關採納被告答辯所為之訴願決定並不合法。該捷運警察隊警員在當時未經勸阻即告發原告於月台層食用漢堡,與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又同條項第9款規定:「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是以「嚼食口香糖或檳榔」與「飲食」明白區隔為兩種不同違規態樣,以文義觀之,嚼食口香糖或檳榔之行為處罰構成要件須具有「勸阻不聽」之條件後始得成立,反觀條文中其餘飲食行為並無此構成要件,故於車站內違規飲食之行為違反者即予處罰,自屬合法。
(二)由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3期3357號院會紀錄,於93年4月27日,現行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修正案審議過程(第88頁-100頁)可知:
1、查院會廣泛討論之條文對照表中,行政院所提之修正草案內容:「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另於說明欄中載明:「另現行條文第八款部分,鑑於現行旅客嚼食口香糖或檳榔之行為,雖於本法中尚未明文禁止,惟此行為之旅客極易隨手丟棄或隨口亂吐,對列車運行及車站清潔之破壞力不亞於飲食行為,爰增訂『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等文字』。...本條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院會紀錄第90頁參照)是93年度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之修正之主要標的,主要為「嚼食口香糖及檳榔」之行為,並將相關修正條文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2、次查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第三點:「第50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1項第9款修正為:『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外,其餘照案通過。」(院會紀錄第95頁參照)據此,立法者於審查第50條時特別針對第1項第9款增加除書而未全數照案通過,顯係為求與行政院所提出之版本作為區隔,因此立法者刻意將原「、」改為「,」實有不同之立法意涵,非可一概而論,應予明辨。
3、復查上述黨團協商後,主席即裁示逐條討論(二讀)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院會紀錄第95頁參照)後於二讀時紀錄所載第50條第1項第9款內容雖誤載為行政院之版本條文,惟主席裁示:「第50條照協商條文通過。」(上揭院會紀錄第99頁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仍應回歸至二讀前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4、綜上,揆諸93年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條第9款修法歷程及探究立法意旨,法條之最終定案版本乃以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為依歸。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中既以增加除書方式特別提出說明,以作區別,可知協商結論版本與行政院版本內容自非相同,其理至明。原告遽以二、三讀之文字未作修正,即以協商結論版本與行政院版本應視為同一違規態樣置辯,顯係拘泥於文字而未探究立法者之立法意旨,殊不可採。且就實務案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者,即應處罰...。」是93年修法時立法說明中,並未對原有之「飲食」處罰標準進行修正,因此「飲食」違規態樣之處罰標準應予維持,乃屬當然;且立法者對「嚼食口香糖及檳榔」與「飲食」兩種不同之違規態樣設計不同之法律構成要件以資區隔,亦屬合理之文義解釋範疇。據此,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條第9款中「嚼食口香糖及檳榔」與「飲食」乃為不同之違規態樣,應無疑義。
(三)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3月9日起截至97年4月6日止,展開為期4週的勸導期,開立勸導單401張。高雄捷運自97年4月7日起開始執行取締後迄今,期間曾不斷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包括平面及電子媒體)加強對民眾作廣泛及詳盡之宣導,並派員至現場站區及車廂內向民眾宣導禁止飲食之行為,同時於捷運各站站區之出入口、公佈欄及列車車廂內等處,張貼禁止飲食之標誌及警語;此外,更在各捷運站付費閘門前方地面畫上醒目之「進入本區禁止飲食」黃色標線,並經常於各車站以公共廣播、多媒體及旅客資訊顯示系統等方式播送捷運系統內禁止飲食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且考量原告為初犯,乃以最輕罰鍰額度1,500元處罰,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9年3月20日第001903號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第50條之1案件告發單及99年4月1日第001200號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第50條之1案件行政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現行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係於93年5月12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八、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它一般廢棄物。」其中並無規定「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者,須經勸阻不聽之程序始得處罰之明文,嗣修正後該條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中始增訂「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之規定,足見須經勸阻不聽之先行程序者僅於「嚼食口香糖或檳榔」之情形始得適用。況現行條文在「飲食」與「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之間的標點符號係以「,」區隔,並非以「、」區隔,顯見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者,並不須經勸阻程序,即可處罰。是被告以原告於高雄捷運車站月台層吃漢堡之行為,已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告發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立法院於93年4月27日現行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在二讀時之條文,其中「嚼食口香糖或檳榔」與「飲食」之間是以「、」區隔;而三讀未對二讀時之內容修正。故由立法歷史可知,「嚼食口香糖或檳榔」與「飲食」之間的標點符號「,」實為「、」之意思,故被告以該「,」將條文中的「嚼食口香糖或檳榔」與「飲食」解釋成兩種不同的違規態樣並不正確云云。惟查,觀之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3期院會紀錄,於93年4月27日現行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修正案審議過程(院會紀錄第88頁-100頁)可知,於院會廣泛討論之條文對照表中,行政院所提之修正草案內容原為:「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另於說明欄載明:「鑑於現行旅客嚼食口香糖或檳榔之行為,雖於本法中尚未明文禁止,惟此行為之旅客極易隨手丟棄或隨口亂吐,對列車運行及車站清潔之破壞力不亞於飲食行為,爰增訂『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等文字』。...本條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院會紀錄第90頁參照)。次查,該條款嗣經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第三點:「三、第50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1項第9款修正為:『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外,其餘照案通過。」(院會紀錄第95頁參照),已將原行政院版之修正內容「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改為「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即在「嚼食口香糖或檳榔」之後增加「經勸阻不聽」等文字,並將「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與「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之間的標點符號「、」改為「,」足見黨團協商後之修正條文已將「飲食」與「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區隔為不同之態樣。復查,上述黨團協商後,主席即裁示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院會紀錄第95頁參照)。其後於二讀時紀錄所載第50條第1項第9款內容雖誤載「飲食」與「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之間標點符號為「、」惟主席裁示:「第50條照協商條文通過。」(院會紀錄第99頁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仍應回歸至二讀前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即「飲食」與「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之間標點符號係以「,」為區隔,嗣經院會三讀通過後,乃成為現行條文,並非如原告訴稱現行條文有關「嚼食口香糖或檳榔」與「飲食」之間的標點符號「,」實為「、」之意思,被告之解釋並不正確云云,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高雄捷運車站月台層吃漢堡之行為,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予裁處1,5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