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世能前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年2月1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5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見 張富淵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暫停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張富淵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黑色手機2支、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賴世能 將上開皮包內之現金30,000元取出後,將皮包連同其內之物品一併丟棄於「彰雲大橋」下。嗣經張富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1年2月24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世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淵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6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世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之不良素行,竟不知潔身自愛,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又被告與本件被害人並不相識,見有機可趁,隨即行竊,顯見為隨機性犯罪,造成社會恐慌、不安,被害人除需擔心證件遭冒用為犯罪行為外,更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辦理證件遺失補辦等相關手續,然被告卻未將所竊取之現金、證件返還予被害人。然念及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未婚,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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