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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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10號抗告人即被告 盧顥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顥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就販賣給 蔡辰雨 部分之供述,核與蔡辰雨供述不一,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販賣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甚鉅,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屆滿日期為103年10月16日),原審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所涉刑度,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所辯與證人蔡辰雨具結證述及卷內監聽譯文所示情節迥異,辯護人已爭執證據能力並聲請對證人蔡辰雨為交互詰問,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尚待釐清,若被告具保在外,尚有對證人勾串證述以規避其刑責之虞。是以,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盧顥文自10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已就編號1、2、7、8之犯罪事實予以
認罪,至編號3至6蔡辰雨部分,經原審準備程序中勘驗蔡辰雨偵訊光碟後,已足認被告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性甚大,自難謂犯罪嫌疑重大,原裁定未說明何以認為被告涉犯重罪之嫌疑所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為何,況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8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可能,又被告販毒數量甚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自應嚴格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延長羈押之犯罪嫌疑重大要件所憑之證據。
㈡被告在偵查中無辯護人陪同訊問且又欠缺法律知識,無法滌
除檢警以誘導訊問致錯誤自白,偵查中自白販賣 蔡雨辰 毒品之真實性,顯屬有疑。且證人蔡雨辰於103年6月24日偵訊時,被告即羈押禁見在案,並無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虞,且被告就轉讓第四級毒品部分均已認罪,與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自無勾串證人之必要。辯護人為行使辯護權而聲請傳喚蔡雨辰,顯有助於發現真實而無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更無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亦無勾串證人之虞。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對被訴附表二編號1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邱
文鑫部分自白認罪,然因檢察官為補正當初偵查中違法取證致證人邱文鑫證述無證據能力之情,以盡其實質舉證之責任,乃聲請傳喚邱文鑫進行主詰問,且被告經勘驗程序後仍認罪在案,顯無勾串證人之動機及可能。原裁定空言因有證人得進行交互詰問而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顯屬速斷。
㈣綜上,被告雖坦承轉讓起訴附表二編號1至6及販賣起訴附
表二編號7至8之事實,然並無具體客觀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逃亡之虞,且被告顯無勾串證人之必要,若經釋放,並無肇致證據保全之危險,足證禁止接見、通信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已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已足以確保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四、經查:被告盧顥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涉情節,足使被告可預見日後受有罪且重刑判決之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3年7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觀諸本件卷證,被告就其被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6之轉讓毒品及附表二編號7至8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坦白承認,復有證人等之證述及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辯與證人蔡辰雨具結證述及卷內監聽譯文所示情節迥異,辯護人已爭執證據能力並聲請對證人蔡辰雨為交互詰問,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尚待釐清,若被告具保在外,尚有對證人勾串證述以規避其刑責之虞。是以,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審於羈押屆期前,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要非無憑,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所言,均係指摘實體上有無成立犯罪,惟實體上有無成立犯罪,非屬羈押法院判斷之事項,已如上述,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