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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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聲請人 呂玉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葛中平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聲請本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607號裁定、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葛中平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即其子 葛宸汯 、 葛宸銨 、母 楊秀葉 、弟葛中仁、 葛仲治 、妹 葛湘甯 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葛中平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1880、193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故依前開規定,其等已非被繼承人葛中平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父 葛政令 及祖父母均已死亡,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是被繼承人葛中平既已無繼承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