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876號
原告 鄭貴霞
訴訟代理人 林永盛
被告 鍾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1041,其餘詳卷,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該帳戶是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使用一情,亦據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判決認定在卷。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原告轉帳之3萬元,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7、18、19號、111年度偵字第2366、3123、4295、5128、5706、6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判決在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