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

原告 何懋彰

被告 林湘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 陳俞廷 ,陳俞廷再轉交予 馬欣遠 。嗣馬欣遠取得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 陳秀雲 」名義與原告攀談,獲得原告信任後,對之佯稱:可以在網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下載虛擬貨幣之交易平臺,註冊登入後,聽從假冒之線上客服人員指示,於111年6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李有豪 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自李有豪前述金融帳戶網路轉帳70萬元至被告之甲帳戶(第二層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犯行,致其受有50萬元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1年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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