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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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政恩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許庭豪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明俊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航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 律師

林宗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恩、 楊航均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吳明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恩、吳明俊、楊航(以下除記載姓名者外,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7日裁定謝政恩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後、吳明俊於提出100萬元保證金後、楊航於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由被告3人之具保人先後於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1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3人釋放,而謝政恩、楊航均係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吳明俊則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被告3人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6月7日桃院增刑學113原重訴4字第1130072006號函、113年6月11日桃院增刑學113原重訴4字第113002027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其後,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3人有罪,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6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謝政恩、楊航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吳明俊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亦將於114年2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吳明俊、楊航及被告3人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83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3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分別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3年、5年10月在案,足見被告3人所應承擔之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鉅,暨謝政恩之選任辯護人及吳明俊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楊航雖辯稱:其母及妻子均為大陸人,其結婚前岳父剛去世,現在妻子也懷孕,希望有機會在入監執行前去往大陸看一下老人家,其會回來面對該面對的刑責云云,惟欲前往大陸地區探親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楊航已自陳其配偶、母親均為大陸地區人士,顯見其在海外有親人可依,若楊航一旦出境、出海,即可在境外滯留、生活無礙,自無從排除楊航有逃亡之可能,是楊航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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