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麗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麗娜於民國113年2月27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自強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港六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繪有「停」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陳腊 搭載告訴人 張碧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頸椎神經壓迫、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碧梨則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遠端第三型開放性骨折合併組織缺損、頭部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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