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再抗告人 楊新傳
李憶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光甫
再抗告人 詹李春緞
陳建力 (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 (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 (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 (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煌 (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睿 (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阮美芳 (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洪順源 (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郭爾荃 (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勳 (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諭 (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李 朱彩琴
許梨逢 (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嫏 (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春 (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連麒堯 (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悅如 (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珮玲 (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在旺 (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錦華 (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斌翔 (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直 (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 (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 (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 (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 張節子 (即張節子)
呂陳鳳荷 (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英 (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玲 (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真 (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伶英 (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麗 (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忠 (即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楊凱宇 (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子嫺 (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辰 (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瓊珠 (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嬌 (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 (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吉 (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 (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文 (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 吳雪蕙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人黃金蓮、楊凱宇、楊子嫺、賴蒼淇、賴宥辰、賴瓊珠、賴俊仁、張克人、林秀嬌、李林秀美、林秀吉、林秀貞、林瑞文、蔡金祝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鄭文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訴訟代理人授予訴訟代理權時,應以書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6裁定意旨參照)。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如有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黃金蓮、楊凱宇、楊子嫺、賴蒼淇、賴宥辰、賴瓊珠、賴俊仁、張克人、林秀嬌、李林秀美、林秀吉、林秀貞、林瑞文、蔡金祝(下稱黃金蓮14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雖再抗告狀之具狀人記載「代理人鄭文龍律師」,惟所附委任狀並無黃金蓮14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再抗告人有無提起本件再抗告之意思,亦難認鄭文龍律師已合法受委任。茲限黃金蓮14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經其等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或提出委任鄭文龍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2項就前開數額加徵5/10,是本件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另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