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45號原告 呂幼婷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程居威 律師 邱靖棠 律師被告 鄭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
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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