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扳手為金屬製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持扳手竊取他人拖吊車內之電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電瓶價值共計約新台幣1,000元,且經被害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供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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