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乙○○前於96年3月間甫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於96年5月3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為供己代步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嗣經被害人甲○○領回等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作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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