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請求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請人辛○○
己○○乙○○
4樓庚○○壬○○丙○○○
以上六人相對人合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勝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事項前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協調,並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1份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但如雙資雙方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96年9月14日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協調一節,縱認為真,惟既非經主管機關交付調解或仲裁,而不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程序成立之調解或仲裁,並無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得逕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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