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5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壹點伍叁公克,驗餘毛重壹點伍貳肆伍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內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鍾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1年間,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林振義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振義及王 泰翔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鍾豪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次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份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其所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T字扳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再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非齊一,又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及車牌業已尋獲發還,對被害人林振義及 王泰翔 造成之財損亦告弭平,另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亦仍不知警惕,更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且甚於海洛因,但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徒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另三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1.53公克,驗餘毛重1.52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1.3公克,驗餘毛重1.2963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所餘存之殘渣(內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分別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或器材內之殘餘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各類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吸管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並經持以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該輛自小客車之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犯該次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竊車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竊車及竊取車牌所用之T字扳手1支固亦屬被告所有,此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有所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順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欄│├──┼────────────┼─────────┼────────┼───────────────┤│一│於103年7月24日上午10時│迨103年8月9日凌│刑法第321條第1│鍾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原改│晨3時許,在桃園市│項第3款之攜帶兇│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103│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重慶│平鎮區(原改制前為│器竊盜罪。│支沒收。││年│街174巷5號前,持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民族││││度│且客觀可為兇器之T字扳手│路3段95號前,其因││││審│1支(未扣案),破壞停放│另案通緝而為警緝捕││││易│該處屬林振義所有之黑色馬│,當場並扣得該輛贓││││字│自達5820-KU號自小客車(│車、車牌0面及其竊││││第│該車約值新臺幣30萬元)之│車用之汽車鑰匙1支││││2887│車門鎖孔(毀損部分未據告│,始循線查悉左列各││││號│訴及起訴)再啟門上車,另│情。││││︶│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插││││││入電門鎖孔藉此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於103年7月29日上午7時│同上。│刑法第321條第1│鍾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原改││項第3款之攜帶兇│有期徒刑柒月。│││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元生││器竊盜罪。││││一街之家樂福內壢店後門出││││││口旁,同持前述之該支T字││││││扳手竊取停放在該處,屬王││││││泰翔所有並與上開車輛同款││││││式、同顏色之2628-KC號車││││││牌2面得手,隨將之改掛於││││││前揭自小客車,俾期得規避││││││查緝。│││││├────────────┴─────────┴────────┴───────────────┤││證據:│││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6張。│││2.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二│於103年8月8日晚間11時│嗣因同上緣由為警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原改│捕,當場並扣得其所│第10條第1項。│期徒刑柒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103│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民族│有且用剩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壹點伍││年│路3段95號前,其所駕且停│包(含包裝袋1個,││叁公克,驗餘毛重壹點伍貳肆伍公││度│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內,以│原毛重1.53公克,驗││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審│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餘毛重1.5245公克)││內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均沒││訴│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甲基安非他命1包││收銷燬之。││字│次。│(含包裝袋1個,原││││第├────────────┤毛重1.3公克,驗餘├────────┼───────────────┤│1877│於前揭時、地,以將甲基安│毛重1.2963公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鍾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號│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第10條第2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洛因用尚含海洛因殘││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渣之吸管1支(內殘││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原毛重壹點叁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重),始查知左列各││貳玖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情,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2.現場照片5張。│││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F-443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檢體編號:103FF-443號)及UL/2014/80690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檢體編號:103FF-443號)。│││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1.53公克,驗餘毛重1.52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1.3公克,驗餘毛重1.2963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內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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