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516、3517、3806號)、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5774號、10
3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壹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原毛重共壹點伍公克,驗餘毛重共壹點肆玖陸貳公克)、又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玖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伍叁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殘存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華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
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1年9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5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拘役55日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與⑦之罪刑及④之罰金易服勞役5日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9日有期徒刑部分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自翌(20)日起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5日,迄同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至②之拘役55日,則因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三年,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不予執行。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華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李華川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除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外,餘持有為供各該次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103年9月28日上午8時」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情胥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9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3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裁判日已在本件各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當,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鐵工」或「無業」,家境則屬「貧寒」至「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
0.19公克,驗餘毛重0.18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原毛重共1.5公克,驗餘毛重共1.496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殘存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分別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另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96公克,驗餘毛重0.9538公克),乃附表編號四所示係被告持有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均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尚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均屬被告所有,為分別供或備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一│於103年9月3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嗣103年9月3日晚│李華川施用第二級││︵│下午6時30分許,│命置於玻璃球內│間11時55分許,在桃│毒品,累犯,處有││103│在桃園市龍潭區東│燒烤吸食之方式│園市○○區○○路10│期徒刑陸月,如易││年│興里5鄰安康新村│,施用第二級毒│號便利商店前,為警│科罰金,以新臺幣││度│185號住處內。│品甲基安非他命│發覺其形跡可疑遂上│壹仟元折算壹日。││審││1次。│前盤查,因而扣得其│││訴├────────┼───────┤所有且用剩之海洛因├────────┤│字│於103年9月3日│以將海洛因摻生│1包(含包裝袋1個│李華川施用第一級││第│下午7時許,在同│理食鹽水稀釋後│,原毛重0.19公克,│毒品,累犯,處有││1863│上住處內。│,再以針筒注射│驗餘毛重0.1859公克│期徒刑捌月,扣案││號││至體內之方式,│)、其所有供或備供│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海洛因壹包(含包││││海洛因1次。│筒2支,再經警為之│裝袋壹個,原毛重│││││採集尿液送驗後,結│零點壹玖公克,驗│││││果呈嗎啡、甲基安非│餘毛重零點壹捌伍│││││他命陽性反應,始悉│玖公克)沒收銷燬│││││上情。│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證│1.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據│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2.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19公克,驗餘毛重0.1859公││││克)、注射針筒2支。│├──┼─┴──────┬───────┬─────────┬────────┤│二│於103年9月5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嗣103年9月5日下│李華川施用第二級││︵│上午某時許,在某│命置於玻璃球內│午1時10分許,因其│毒品,累犯,處有││103│不詳地點。│燒烤吸食之方式│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期徒刑陸月,如易││年││,施用第二級毒│,經警至同上住處訪│科罰金,以新臺幣││度││品甲基安非他命│查,因而扣得其所有│壹仟元折算壹日。││審││1次。│供或備供施用海洛因│││訴├────────┼───────┤之注射針筒3支,再├────────┤│字│同上。│以將海洛因摻生│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李華川施用第一級││第││理食鹽水稀釋後│驗後,結果呈嗎啡、│毒品,累犯,處有││1863││,再以針筒注射│可待因、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捌月,扣案││號││至體內之方式,│命、安非他命陽性反│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始悉上情。│沒收。││││海洛因1次。││││├─┬──────┴───────┴─────────┴────────┤││證│1.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據│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職務報告、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2.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三│於103年9月22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嗣103年9月23日中│李華川施用第二級││︵│晚間某時許,在同│命置於玻璃球內│午12時45分許,在桃│毒品,累犯,處有││103│上住處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園市○鎮區○○路三│期徒刑陸月,如易││年││,施用第二級毒│段前遇警盤查,發現│科罰金,以新臺幣││度││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壹仟元折算壹日。││審││1次。│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訴├────────┼───────┤驗後,結果呈嗎啡、├────────┤│字│同上。│以將海洛因摻生│可待因、甲基安非他│李華川施用第一級││第││理食鹽水稀釋後│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毒品,累犯,處有││1964││,再以針筒注射│應,始悉上情。│期徒刑捌月。││號││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據│尿液檢驗報告1紙。│├──┼─┴──────────────┬─────────┬────────┤│四│103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嗣同日晚間7時20分│李華川持有第二級││︵│市龍潭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毒品,累犯,處拘││103│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五福街395巷23號前│役叁拾日,如易科││年│臺幣1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遇警盤查,因而扣得│罰金,以新臺幣壹││度│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其所有且置於黑色包│仟元折算壹日,扣││審│原毛重0.96公克,驗餘毛重0.9538公│包之甲基安非他命1│案驗餘之第二級毒││易│克),而後非法持有之。│包(含包裝袋1個,│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字││原毛重0.96公克,驗│包(含包裝袋壹個││第││餘毛重0.9538公克)│,原毛重零點玖陸││3046││,後其雖趁隙逃逸,│公克,驗餘毛重零││號││惟復於編號五「查獲│點玖伍叁捌公克)││︶││經過」欄所示之時、│沒收銷燬之。││││地為警逮獲,始悉上│││││情。│││├─┬──────────────┴─────────┴────────┤││證│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據│照片9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96公克,驗餘毛重0.││││9538公克)。│├──┼─┴──────┬───────┬─────────┬────────┤│五│於103年9月26日│以將海洛因摻生│嗣103年9月28日上│李華川施用第一級││︵│下午2時30分許,│理食鹽水稀釋後│午8時40分許,在桃│毒品,累犯,處有││103│在同上住處內。│,再以針筒注射│園市○○區○○路三│期徒刑捌月,扣案││年││至體內之方式,│林段239巷口,為警│之注射針筒壹支沒││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發覺其形跡可疑遂上│收。││審││海洛因1次。│前盤查,因而扣得其│││訴├────────┼───────┤所有且用剩之甲基安├────────┤│字│於103年9月28日│以將甲基安非他│非他命4包(含包裝│李華川施用第二級││第│上午8時許,在桃│命置於玻璃球內│袋4個,原毛重共1.│毒品,累犯,處有││1863│園市○○區○○路│燒烤吸食之方式│5公克,驗餘毛重共│期徒刑陸月,如易││號│三林段239巷內。│,施用第二級毒│1.4962公克)、甲│科罰金,以新臺幣││︶││品甲基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壹仟元折算壹日,││││1次。│只(內殘存甲基安非│扣案驗餘之第二級│││││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有供施用海│肆包(含包裝袋肆│││││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個,原毛重共壹點│││││,再經警為之採集尿│伍公克,驗餘毛重│││││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共壹點肆玖陸貳公│││││啡、甲基安非他命陽│克)、甲基安非他│││││性反應,始悉上情。│命殘渣袋貳只(內││││││殘存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證│1.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原毛重共1.5公克,驗餘毛重││││共1.49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殘存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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