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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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酒醉駕駛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公訴人誤繕為:九十年三月廿三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往麥寮方向(即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八十八公里三五○公尺北向車道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由 黃朝宗 駕駛之三輪車,致黃朝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頸椎及左側鎖骨及左側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甲○○於下車查看後,未予救護隨即駕車逃逸,嗣經現場路人 吳松崩 記下其車號後,由警循線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鄉○○村○○路○○號屋內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追撞前方之三輪車,致駕駛黃朝宗受傷,並於下車查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伊身上並無行動電話,所以就駕車離開現場,去找派出所及診所,但均找不到,後來因身上沒錢就又跑回老家找父母借錢,但父母不在,就待在房間內,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證人吳松崩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告訴被告要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被告好像不理睬,說是三輪車駕駛的錯,就上車回頭開去等語。衡情,若被告當時是要去找派出所或診所,理應會詢問證人吳松崩最近之派出所及診所在何處?並委請證人吳松崩代為看顧傷患,才會離開現場才對,而被告卻未如此做,即逕自離開,顯不合常理;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車輛已停放在老家的車庫內,且其本人正坐在床上,業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財賢 到庭結證明確,若被告當時是要找派出所報案或找診所,並未逃逸,豈有仍安然坐於床上之理,此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幀等物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及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駕車不慎肇事後,竟對傷者未予救助,且經路人要求報警及叫救護車,反不理睬而逃離現場,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應處以重刑,惟參酌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黃朝宗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九十二萬元,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並經被害人黃朝宗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肇事後心情混亂,離開現場僅在一念之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罪,受有期徒刑二月之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駕車不慎肇事,一時失慮而心存僥倖逃逸,致罹本罪,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朝宗之子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代行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及被害人黃朝宗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酒後意識不清,不能駕車,竟於九十年四月廿九日上午五時(公訴人誤繕為:九十年三月廿三日十三時)許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鄉○○○○○路上,終因酒後意識無法集中,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嗣經警查獲後對其作酒精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三二毫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二毫克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酒醉駕駛之犯行,辯稱:伊係發生車禍後回到老家,遇見一位長輩,看見伊很高興,才拿酒來喝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均供稱並未喝酒駕車,而係回到家後才喝酒,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況被告自肇事後,至為警查獲,期間尚有二個多小時之時間,被告於此期間飲酒亦非不可能;且證人 林清查 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約早上五、六時,伊要去魚塭工作,在被告家門外看見被告,而我身上剛好有帶五、六瓶啤酒要去魚塭,因為工作口渴時要解渴喝的,伊有拿一瓶給被告,並站在他家門口喝,與他聊了一會兒即離去等語,此核與被告經隔離訊問所得之供述:伊在家門口遇見林清查,他說要去巡視魚塭,他拿六瓶左右的啤酒放在機車籃子裡,並拿了一瓶給伊喝等語大致相符,故證人林清查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參以證人吳松崩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未注意到被告有無飲酒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肇事時有飲酒之情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酒醉駕車之犯行,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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