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66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一現於台灣台中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96年8月8日所為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66號),提出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附表編號2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部分,應更正為:「附表編號2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7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原裁定卻定應執刑刑為7年2月,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7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五款之規定,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為7年2月,與法尚有未合,本件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予以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裁定其餘減刑部分,並無違誤,亦未經抗告,不予變動,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