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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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詹皓均 被告 詹宇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原金訴第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詹皓均前因被告詹宇恩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被告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08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具保人於108年3月18日繳納保證金
3萬元後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108年3月8日之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等案件承審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至於被告雖因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然此究非具保人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從而,具保人所具保之「本案」既尚未確定,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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