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融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融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未扣案雨傘1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自行尋獲(見偵卷第55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84號被告 林融佳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融佳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桃園市立圖書館觀音分館之傘架處,見 黃茂楨 所有之雨傘1支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黃茂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該雨傘嗣由黃茂楨取回)。
二、案經黃茂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融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楨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以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