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鎮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鎮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鎮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23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同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所給予延長履行期間屆滿,亦僅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並未把握法官給予自新機會,故無從認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受刑人前所犯自有執行之必要,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給付告訴人 蕭曼蒂 新臺幣30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12月4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23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能於106年12月4日前履行完畢;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履行期日至109年1月25日,然至該期限屆滿,受刑人亦僅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卷足憑。
㈢、前揭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受刑人本應積極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惟受刑人捨此不為,於檢察官同意延展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後,仍再拖延而未於延展其日前完成,益徵其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且無意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可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