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明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明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00
0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聲請之違法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四、經查,被告鄧明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被告自105年5月20日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106年1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90公克,淨重0.0750公克,檢驗用罄0.0016公克,驗餘淨重0.073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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