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雄選任辯護人陳榮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第481號、第585號、第709號),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738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第4次採尿時間為18時10分許,應更正;被告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現前,主動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應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屬累犯,但符合自首要件,其刑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猶再施用,足見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