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允鑑
施仁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憶鈴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允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仁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翁 棟樑 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105年4月8日」,應更正為「105年4月18日」;第12至13行原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黃允鑑、施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3項規定甚明,被告黃允鑑依法即負有前項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 翁棟樑 騎乘之機車緊急剎停遂遭後方機車追撞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則被告施仁凱騎駛機車依法亦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如前述,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疏未與前方告訴人之機車保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不及剎停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其具若此過失,狀至顯明。至告訴人翁棟樑騎駛機車途經上址時突遇被告黃允鑑開啟車門緊急剎停並遭後車被告施仁凱騎駛機車追撞,茲既查無任何先兆之存,則猝然臨之,顯然無從防範,是未能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黃允鑑「駕駛自小客車在中央劃分島路段,路旁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翁棟樑「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5年12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500479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此部分鑑定意見雖值採信,然被告施仁凱見前方告訴人機車急剎後隨亦急剎,此據其承明在卷,顯見已有慮及前方路況且旋採必要之煞避措施,但終未能防免追撞之事肇生,可徵此純係緣於怠略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因之,該鑑定意見指被告施仁凱係具「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復漏未論之實存「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咎,稍有未洽,此部分鑑定意見自非可採。末以告訴人且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脛骨幹斜裂移位性骨折、雙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彼等自咸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允鑑、施仁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2人 於渠 等之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張國城 坦認各為彼2人肇事乙節,有張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允鑑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被告施仁凱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違規之過失情節皆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微,被告黃允鑑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源,過失之情節顯重於被告施仁凱,再被告施仁凱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據,顯具善後撫咎之誠,至被告黃允鑑不僅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難認有善弭己愆之意,復以彼2人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悉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黃允鑑、施仁凱之現職各為「YKK拉鍊廠推車台打零工」、「無業」,此據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均屬「勉持」,均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均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施仁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戮求弭平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另酌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按照調解內容是否同意本院給施仁凱緩刑,把分期履行賠償條件當作緩刑條件之一,給施仁凱改過機會,不用接受刑罰的執行,讓他好好的履行民事賠償責任?)同意」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施仁凱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施仁凱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施仁凱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施仁凱應給付翁棟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新臺幣貳拾萬元(││不含保險理賠)經扣除履行起算日(如後述)前已支付金額後之餘額,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前揭餘額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