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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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益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銀河一街附近友人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銀河一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緝獲,張益豪在上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告知經過,並交付注射針筒1支,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5、37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22頁反面、23頁正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5頁),另有扣案之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4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0年3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以91年度金裁字11號、第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1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初犯與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未滿5年,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所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2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因案經警查獲及逮捕後,於警詢中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自陳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父親中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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