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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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徐榮正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榮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業與徐榮正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23時9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之伯爵視聽伴唱店內唱歌喝酒, 羅永和 與其子羅○○(93年2月生)及 歐又 齊、 羅阮勳 則為當時在場唱歌之鄰桌客人。陳榮業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至鄰桌徒手推倒羅永和,徐榮正、羅阮勳、 歐又齊 等人見狀陸續上前,詎徐榮正竟與陳榮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羅永和、歐又齊,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並互相拉扯,其後,雙方至店外,陳榮業與徐榮正仍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羅永和、歐又齊,雙方持續發生肢體衝突,陳榮業因遭毆打在地,徐榮正遂持酒瓶毆打羅永和之頭部,並刺向歐又齊之左小腿。羅永和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歐又齊則受有左側小腿深度開放口及肌肉損傷(約5.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羅永和、歐又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歐又齊雖僅對被告徐榮正提出傷害告訴(見109年度偵字第7471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惟被告徐榮正、陳榮業對告訴人之本案傷害犯行,均為共犯關係,是告訴人歐又齊所提上開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被告陳榮業,此部分告訴之訴追條件並未欠缺,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榮業、徐榮正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永和、歐又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羅永和、歐又齊等情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被告徐榮正在上開視聽伴唱店外有持酒瓶打告訴人羅永和的頭部及刺向告訴人歐又齊的小腿之犯行,被告陳榮業辯稱:當時倒在地上,不知道徐榮正有持酒瓶攻擊對方云云,被告徐榮正辯稱:他們拉陳榮業出去,我看到就走過去,對方說沒我的事,我又衝出去,後來就互毆,我看到陳榮業被打,要去救他,對方用掃把打我的頭,我當時被壓制,沒有用酒瓶打他們,那邊地上堆放酒瓶,歐又齊可能踢到小腿(見本院卷第55-57頁),或推來推去撞到(見本院卷第165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榮業與徐榮正於109年10月28日23時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之伯爵視聽伴唱店內唱歌喝酒,告訴人羅永和、歐又齊與證人羅○○、羅阮勳則為當時在場唱歌之鄰桌客人。被告陳榮業無故至鄰桌徒手推倒羅永和,被告徐榮正、陳榮業兩人徒手毆打告訴人羅永和、歐又齊,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並互相拉扯,嗣後雙方至店外,被告2人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羅永和、歐又齊,雙方持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白承認(見109年度偵字第7471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5-58頁、第163、165、2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和、歐又齊、證人 羅阮勛 、羅○○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3-49頁、第52-57頁、第59-63頁、第68-70頁、第111-114頁,本院卷第191-201頁、第203-212頁、第217-220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95-9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2月11日栗警偵字第1110002256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145頁)在卷可稽,本院並當庭勘驗上開視聽伴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光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第65-109頁);另告訴人羅永和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歐又齊受有左側小腿深度開放口及肌肉損傷(約5.0公分)等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傷照片(見偵卷第123-127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1年2月4日苗醫醫行字第111000013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檢傷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31頁),是就被告2人自上開視聽伴唱店內至店外,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及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徐榮正於上開視聽伴唱店外,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羅永和頭部及刺傷告訴人歐又齊左小腿乙節,已據證人羅永和、歐又齊、羅阮勳、羅○○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4、46、47、52、54、55、62、68、69、111、114頁,本院卷第200、201、204-206、210-212頁),且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互核一致;又被告徐榮正於審理時辯稱:店外當時堆放酒瓶、雜物,羅永和、歐又齊過來跟其扭打,他們有拿掃把,大家在那邊推來推去拿東西,其不曉得,當時可能也有拿東西,被人家打,當然有一點也是要還手,3個人扭打到地上,有被壓制,有反抗,要掙脫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可見被告徐榮正當時確有於與告訴人2人扭打之際,因認對方手持器物,其亦隨手持起該處之酒瓶反擊,是被告徐榮正手持酒瓶執為工具傷害告訴人2人等情節,非無可能。
2、再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歐又齊受有「左側小腿深度開放性傷口及肌肉損傷(約5.0公分)」之傷勢,與告訴人歐又齊所證遭被告徐榮正傷害之方式、部位及當時其係快蹲在地上之姿勢時遭刺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12頁)等情相符;又觀之告訴人歐又齊之受傷照片,其左小腿處裂開,見及肌肉,顯非徒手或一般鈍物敲擊或撞擊所致,抑且,其傷口處有一定之深度及長度,難認係不慎割劃造成,若非係遭相當力道刺及,實難形成此種傷勢,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歐又齊係其不小心碰到酒瓶劃傷所致,實難採信。
3、被告徐榮正雖辯稱:當時看到陳榮業躺在那邊,欲過去,然被2人壓制,且他們用畚箕掃把打我乙節(見本院卷第216頁),惟被告2人自店內至在店外與告訴人2人互毆,雙方持續發生肢體衝突乙節,已為其2人所不爭執,且證人歐又齊證稱那時被告徐榮正要敲羅永和,其先跑過去把他手抓住,店家外面有一個籃子專門放廢棄瓶的空酒瓶,他順手拿了就要敲,第二次可能有敲到頭‧‧我已經抓住他,他把我推倒‧‧後來我就跑過去,大家要搶那瓶子,我就腳被刺傷(見本院卷第204、205頁),他是已經襲擊完了,酒瓶已經打破,我已經被他踹了‧‧可能他在地上掙扎的時候把我割稻,當時已經攻擊完了(見本院卷第211-212頁)等語,被告徐榮正亦辯稱陳榮業躺在那邊,其要上前,被架住後又掙脫開,羅永和、歐又齊與之扭打,他們拿掃把,其也要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由上開事發之歷程觀之,可知渠等當時應屬互為攻擊之互毆情形,被告徐榮正縱使有遭壓制,惟當時係因其積極與告訴人等扭打,且手持酒瓶攻擊他方,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是難遽認其對互為攻擊時遭壓制而持酒瓶反擊之行為,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是被告徐榮正此節所辯,尚不可採。
4、至被告陳榮業辯稱當時被打倒在地,不知被告徐榮正有無持酒瓶毆打乙節。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徐榮正因被告陳榮業先上前徒手推倒告訴人羅永和,始
上前並共同毆打告訴人羅永和、歐又齊等,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且持續至店外等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2人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則對於雙方在衝突過程中,發生毆打、拉扯、推擠,甚至持用器物或因此受傷之狀況,彼此應均能知悉及預見;況且,當時其等係在時間緊接,空間相同之環境,被告徐榮正對於被告陳榮業自起先推倒告訴人羅永和起,即積極加入與對方互毆,無論店內至店外,始終未曾置身事外之情況下,縱使當時被告陳榮業已躺在地上,其對於被告徐榮正之傷害犯行應具有默示之合致,且被告陳榮業與徐榮正就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出於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依上所述,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即使被告陳榮業當時已倒在地上而未攻擊對方成傷,然就被告徐榮正所為犯罪結果,仍須一同負責,不因其未下手,即可免於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業、徐榮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榮業與徐榮正就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2人)之身體法益,應認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又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空間相連之情況下,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羅永和、歐又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均素不相識,原在上開店內各自飲酒,被告陳榮業酒後無端對告訴人羅永和動手,為本件案發起因,被告徐榮正因見友人即被告陳榮業與人發生衝突始上前,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榮業以徒手之方式,被告徐榮正以徒手及持酒瓶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侵害他人身體權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及傷勢,雙方肢體衝突之過程及情節、犯後態度;被吿均欲調解然告訴人等均無意願而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陳榮業自述高中畢業,自由業,收入不定;被告徐榮正自述國中畢業,做工,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沒工作則無收入,尚有父母須照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徐榮正所持酒瓶,固係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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