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0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維(自稱「 小吳 」)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上旬止,在臺中市中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處,趁被害人楊○○急迫之際,接續放款予被害人。被告每次貸予被害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預扣利息8000元,被害人實拿3萬2000元,每日應繳1000元,分30日繳清,週年利率約為320%。被告貸予被害人4次3萬元,預扣利息合計3萬2000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案外人被告之母蕭○○),前往被害人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向其收取現金本息。被告另提供在網路上購得之吳○○(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星保工程行吳○○」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保臺企銀帳戶)號碼予被害人,供被害人匯款繳交本息之用。被害人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從被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下稱被害人中信帳戶),合計轉帳7500元至星保臺企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證述,及星保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中信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被害人前因貸款繳納本金之故,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
12月11日止,從被害人中信帳戶轉帳共75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星保臺企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107年2月14日湖口密字第2910750402號函所附之星保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頁、第186頁至第189頁)、被害人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05頁)、被害人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21頁)、被害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5頁至第25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先指稱:我於106年3月中旬先向蕭姓男子
借款,直到6月中旬前後向蕭姓男子借款2萬元9次,每次都是扣除利息5000元,後來我又問蕭姓男子借款能否增額,蕭姓男子說可增借至2萬5000元,但利息要先扣7000元,前後共借了3次2萬5000元,約於7月中旬我又問蕭姓男子借款可否再增額,蕭姓男子說可再增加至3萬元,這是最後1次幫我,利息要先扣9000元,這時蕭姓男子調到臺南,換一名綽號「 小李 」的男子向我收錢,我一樣還到本金一半時,我又再借款3萬元,一直借到11月底,共借了9次3萬元,期間共繳利息8萬1000元,約於10月底時,綽號「小李」的男子調到桃園,又換另一名綽號「小吳」(按即被告,下同)的男子來向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106年8月至10月,你是跟一個自稱小李之人借錢?)小李跟姓蕭的是同一家公司,姓蕭的說要去臺北,所以就換小李」、「(問:106年10至11月你改跟一個叫小吳的人借錢?)也是同一家公司。算法照原來日仔會的方式」、「(問:你有無跟小吳重新借過錢?)沒有,我就是一直繳利息而已,沒有跟小吳新借錢」、「(問:可是小吳說他借過你4次3萬,每次預扣8000元?)沒有這回事」、「「(問:警詢時你說你也有小李借過1次3萬?)我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有跟姓蕭的借。後面2人都是來收款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證人警詢及偵訊筆錄】依照你這兩次筆錄所述內容差異甚大,就是針對你向何人貸款、貸款之金額所述不一,何以如此?)警察局的筆錄才是正確,我第一次跟『蕭先生』借款2萬元,扣掉利息6000元,所以我實拿1萬4000元,每日要還本金1000元,20天要還完,之後我已經還到一定的程度時,超過本金一半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可以再借,所以我又再借2萬元,也是要預扣利息及尚未償還的本金才是我實拿的金額。這樣的模式我在第一次借了2萬元之後,又再借了8次,所以總共是借9次。之後『蕭先生』說可以再增加,可以借到2萬5000元,所以又續借了3次2萬5000元,利息是多少我忘記了,模式跟之前一樣,實際上就是第一次借的2萬元還了又續借,之後又加借5000元」、「(問:後來有無跟『小李』借錢?)我只有跟『蕭先生』借錢,之後接手的『小李』和『小吳』我只有付錢,沒有從他們那裡拿到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由上可見,被害人係指稱「小吳」即被告向其收取款項,但被害人則從未向被告借款。
㈢再依上開星保臺企銀帳戶及被害人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害人係於106年11月20日轉帳4000元、同月21日轉帳1000元、同月24日轉帳2000元、同年12月11日轉帳500元至被告指定之星保臺企銀帳戶,是被害人轉帳之日期、金額均不固定,實難作為起訴書所載係被害人自106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上旬止,貸與被害人4次3萬元中每日需繳付1000元本金之佐證。
㈣至於被害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被告固有於106年12月11
日傳送「你今天多少先補過來不然會出什麼事情我真的不知道公司已經報上去了」、「有要處理你多少也表示一下你的態度我比較好跟公司講話」、「我幫你說好話不要讓我漏氣我先問看看公司看可不可以取消上件」,於同月13日傳送「啊是湊的怎麼樣都不用回消息當沒事嗎」,於同月14日傳送「幹今天是誰欠誰錢你沒拖到我需要催你嗎說這什麼幹話我體諒你幫你講話是對你太好把你寵習慣了?」於同月18日傳送「啊不是領薪水了要匯?」等訊息與被害人(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依該等訊息之內容,亦僅可見被告向被害人催促還款,無從認定被告借款與被害人之金額、日期及預扣之利息為何。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重利犯行,除其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佐。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縱非借款之人,其參與收取利息之行為,應係重利的構成要件等各節,固有其見地,然均無從動搖原審無罪判決的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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