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七號強盜罪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請求傳訊證人 陳東信 、劉芳玲、 劉芳娟 、陳東信之伯父、 陳怡靜劉奕坊環東黃昏市場管理委員會之工作人員及附近攤商,以證明抗告人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間,均於內壢環東黃昏市場學習魚零售,另請求傳訊證人台灣台中看守所忠二舍二十九房與 朱志明 同房之另七名同學, 王文淵陳駿猛葉紹文 ,以證明抗告人係遭朱志明誣陷,原確定判決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應行調查之證據及當事人聲請之證據均未予調查,亦未盡職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以朱志明、 詹森源蔣仁祥 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抗告人犯行之唯一證據,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證據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該項證據本身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無須經過調查,或就新證據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若證據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不能據為再審理由(本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聲請再審。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屬非經相當期日調查,不足以查明真相,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況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犯強盜罪之理由敍述甚詳,又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抗告人確有強盜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理由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抗告人所述各情,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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