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翔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翔賓與告訴人 施惠馨 因飲酒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03月30日0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酒窟釣蝦場門口,徒手毆打施惠馨,致施惠馨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及鼻部挫傷,臉部擦傷,右手腕淤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經施惠馨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惠馨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及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