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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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第1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仁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仁杰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7月又6日(編號①);復於94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編號②);前揭編號②竊盜部分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後,並與編號②所示不予減刑之強盜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再與編號①所述應執行之殘刑1年7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
1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2年12月14日6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桃
園縣○○鎮○○○街○○○號前,見 陳夢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撬開上開機車之鑰匙孔後,復持該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3年1月7日8時30分時許,蕭仁杰騎乘改懸掛HYK-303號車牌之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正東路口,為警攔檢欲盤查之際,蕭仁杰因前述竊盜犯行畏罪逃逸,經警循線查緝,於
103年3月6日9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尋獲上開失竊之機車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前開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
㈡於103年4月6日2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見 古子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騎樓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與 張志成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仁杰負責把風,張志成則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發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2人旋即分別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現場。嗣經古子恆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仁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夢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古子恆、證人 蕭育智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林禮群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林禮群所繪案發現場示意圖各1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以及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與張志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單為謀自身方便,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陳夢萍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憑,又被害人陳夢萍對於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同有被害人回傳之意見調查表1紙附卷可查,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竊盜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