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侵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怡君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70),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利用與A女交往期間,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至少300次,顯見被告係本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密集、空間情境相同情形下,接續多次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交往期間,竟因一時衝動,漠視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心智發育並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智慮未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A女達成和解,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余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