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89號),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更定其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51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其後,受刑人於民國99年4月2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再犯公共危險之犯行,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爰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法院審判時,或因卷證資料未能考見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其為累犯,或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既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應循裁定更正其刑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號、94年度台非字第286號、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清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51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並已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本院判決、裁定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原應論以累犯。然觀諸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86號卷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明確登載:98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1443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易科罰金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內容;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陳清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紙附卷可查,是本案經核已屬裁判確定之前,足資發覺累犯情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難認尚有刑法第48條適用之餘地,聲請人聲請本件累犯更定其刑,因於法尚有不合,而難准許,應予駁回。至究否由原審依職權裁定更正或以其他方式救濟,乃屬另一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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