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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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由桃園縣○○鄉○○路往竹圍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崁路與台31線道路路口時,竟因酒醉疏未注意,猛烈追撞同向前方正等待號誌轉換之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右胸肋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25公分、右小腿腓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二處各5公分及15公分、左足撕裂傷8公分、身體多處鈍挫傷、左肩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上訴人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以桃交簡字第1439號刑事案件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137元、工作收入損失125萬元及精神損害6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91萬1,1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4,536元(醫療費用5萬1,804元、工作損失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83萬1,804元,並為過失相抵),及自9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對共同被告簡瑋廷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協力畜牧場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兄長 黃金萬 ,該牧場亦未登記為合夥事業,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與其兄合夥經營牧場,飼養豬隻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自協力畜牧場取得薪資或營業收入,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工作所得損失云云,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協力畜牧場係被上訴人兄弟合夥經營,渠等於95年7月27日至96年7月25日間販豬之收入為660萬元,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農委會)之函說明,飼養黑毛豬販售之毛利為13.5%,故被上訴人之平均月收入應僅為3萬7,125元。
又被上訴人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方屬適當。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依規定將機車停放於左轉機車待轉區,而係停在伊之路權車道上,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3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酒醉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猛烈追撞同向前方正等待號誌轉換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伊受有右胸肋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25公分、右小腿腓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二處各5公分及15公分、左足撕裂傷8公分、身體多處鈍挫傷、左肩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上訴人因涉過失傷罪害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酒醉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其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行支出醫療費用5萬1,804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於桃園縣蘆竹鄉協利畜牧場從事飼養豬隻之工作,平均年收入約有150萬元,然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伊長達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計125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97年7月6日急診住院,同年月14日出院,復於同年8月5日再度住院手術治療住院4日,而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住院施行手術,於同年月8日出院,術後應休養6週,6個月內避免劇烈活動或粗重工作(見原審卷第7頁),是自系爭車禍至被上訴人手術期間為1個月,併其術後休養期6個月,合計其不能工作期間應為7個月。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金萬合夥飼養豬隻,有黃金萬出具之合夥證明書及農委會核發之畜牧場登記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0、61頁),並經證人黃金萬證稱:「(協利牧場是誰在經營的?)我跟我弟弟。(是合夥經營?)是的。(裡面養什麼?)是養豬」、「(你主張與原告合夥協利畜牧場,合夥利潤如何分配?有無支付原告合夥利潤之證明)就是我們兩個人跟農會借的錢要還,剩下的兩個人均分,去年原告受傷之後,就沒有辦法作粗重的部分,我只好另外請人。…」、「(提示準備書一狀證六蘆竹鄉農會存款存摺,內有 陳美麗 電匯至上開農會存款存摺的每筆匯款,以及養豬的補助款一筆十萬元,這些匯款紀錄,是否就是你們協利畜牧場出售豬隻當時的收入?)是的。(上開存款出售豬隻的費用,於扣除成本後,所得的利潤,是否由你跟原告均分?)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第173頁背面)。而依證人黃金萬證稱,協利畜牧場所設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之帳戶,盤商陳美麗自95年7月27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約計1年左右匯入購買豬隻款項即有660萬元(見原審卷第102-111頁),參以原審函詢農委會97年度黑毛豬飼養成本及價格資料,經該會以98年8月26日農牧字第098152528號函覆稱:「1.每頭100公斤黑毛豬平均售出價格:6,407元。2.每頭100公斤黑毛豬平均成本費用:5,54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可證每100公斤黑毛豬之飼養成本為86.5%,獲利為13.5%,依此計算上開95年7月27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協利畜牧場販售豬隻款項660萬元每月獲利為7萬4,250元(6,600,000×13.5%÷12),則被上訴人之平均月獲利為3萬7,125元(7萬4,250元×1/2),是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所失之利益為25萬9,875元(3萬7,125×7)。
3.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胸肋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25公分、右小腿腓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二處各5公分及15公分、左足撕裂傷8公分、身體多處鈍挫傷、左肩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仍有收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工廠作業員,約收入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上訴人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在3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尚為適當。
4.綜上,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5萬1,804元、工作損失25萬9,87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共得請求61萬1,679元。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固有前述過失,惟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彎,逕自駛至南崁路二段之內側車道等待左轉號誌燈亮起之待轉狀況,始遭上訴人撞及,亦經前揭刑事判決為同一認定,則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受傷亦有過失甚明。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本件上訴人酒醉駕車,嚴重影響路上人車安全,應負2/3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1/3之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0萬7,786元(61萬1,679元×2/3)。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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