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乙○○原名 馬碧娥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詹璧如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複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台北市○○路○號七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合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註記屋內並無自殺、他殺或特異情形死亡之情事,詎於房屋裝修期間,獲悉上訴人兄長 馬弘 原係於96年5月26日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足見具有「凶宅」之重大瑕疵,爰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先位請求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400萬元,備位則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上訴人應退還200萬元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2032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僅就其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已撤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即已向被上訴人說明兄長 馬弘原 於屋內死亡之事,且提供馬弘原係「病死或自然死」之死亡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本件房地並非凶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且若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伊則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設定並返還房地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間以4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並於合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屋內並無自殺、他殺或特異情形死亡之情事;嗣其自上訴人二嫂 蕭玉娟 獲悉「馬弘原是在系爭房屋自殺身亡」等語,買賣標的物具有「凶宅」之重大瑕疵,自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無非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契約附表即合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死亡證明書、蕭玉娟呈報狀等件為論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爭執闕為系爭房屋是否「凶宅」。
四、查馬弘原之死亡證明書死因記載:肥胖症(大於110kg)高血壓猝死、疑急性心因性猝死。上訴人辯稱:「我回家時,我看到我哥哥在浴缸裡過世,我不知道為什麼過世,也沒有告訴蕭玉娟說我哥哥吃很多藥自殺,我通知一一九,一一九來後,警察就來了。我當天下午買便當回去,還看到我哥哥在吹冷氣睡覺,當時是因為我哥哥、嫂嫂吵架,我才回去看他,和他聊聊天;我們有二戶房子,相鄰隔壁,大戶是我的名下,小間是我哥哥租給別人住,我哥哥是住我名下的房子,本來我與我媽媽住在大戶,後來與嫂嫂不合,所以搬出來,我是後來才知道我哥哥死亡前幾天有鬧自殺,是看卷宗才知道。」(原審院卷第150頁背面)。而證人 羅賢榮 即據報處理現場之警員於原審證稱:「我有到現場處理,馬弘原是在浴室浴缸過世,是處於泡澡的狀況,週圍並沒有比較特殊可疑的地方,我們有問過家屬死者之前的病歷,家屬說前幾天才送和平醫院急診,好像是為了心臟疾病送急診,當時情況看起來不像自殺也不像他殺,我認為死者是洗澡時病發,我們處理的程序認定不是自殺或他殺的情況,而且家屬也同意的話,就不會請法醫來相驗,這件並沒有相驗。死者家屬即死者哥哥、被告、死者配偶蕭玉娟對死者自然死亡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19-120頁背面);證人 巫世平 即法醫於原審亦證稱:「(問:提示原證三,馬弘原死因為何?死亡證明書是否證人出具?有無親自相驗?相驗地點及過程如何?)是我開的。我在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半夜的時候開立的,死者的哥哥是殯喪業者,曾經叫我開死亡證明,半夜時候說他弟弟在家猝死,警察說有去看過就說要送去冰存,就叫我去殯儀館相驗,因為死者很胖,大概有一百多公斤,且有高血壓又在和平醫院就醫,所以我判斷是心臟猝死,當時有簽名的有 馬弘方 、蕭玉娟在場,當時沒有解剖,因為判斷沒有司法相驗的必要,所以只作行政相驗,有解剖是因為家屬有爭議,但實際上家屬沒有爭議,警察有看過。(問:家屬有無反應曾經服藥自殺未遂而送和平醫院急診?)沒有。(問:對於死者有無抽血檢驗?)沒有。(問:從死者死亡至你接觸到死者大概多久?)半夜一、二點送到殯儀館。(問:你有無親自相驗?)有。」等語(原審卷第120-121頁背面)。證人羅賢榮就有無請法醫來相驗所證述情與證人巫世平即法醫在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半夜的時候相驗之情節,雖不一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法醫係死者哥哥馬弘方於將遺體送往殯儀館途中通知法醫行政相驗等語,業據馬弘方偵查供述甚明,則證人羅賢榮不知此情,非無可能。又馬弘方係於96年5月26日10時15分將馬弘原之遺體送至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等情,有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北市宇儀二字第097306137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8頁),證人巫世平亦於偵查中供稱:可能時間記錯, 伊確 在殯儀館檢視遺體等語,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並無偽造文書行為,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58號卷證核閱無訛。參酌馬弘原之台北市和平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其曾於該院就診「腦動脈阻塞、自發性高血壓、遺傳及特發性末梢神經病」等病(原審卷第36、68-71、76-77、87-90頁),益見高血壓確為馬弘原之宿疾,證人巫世平即法醫行政相驗所研判死因,應非無稽;則證人羅賢榮及巫世平之前述證詞暨死亡證明書,即非不得採信。
五、蕭玉娟呈報狀雖載有「馬弘原吃葯結束自己的生命」等詞,蕭玉娟並於原審證稱:「呈報狀是我寫的;我先生是吃藥死掉的,我半夜知道這件事情,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被告說我先生死掉了,你快回來;我說我在庇護所,我說我回不去。結果被告就聯絡里長、青年派出所。被告說我知道二哥吃很多藥死掉,其實我先生之前也有自殺送到和平醫院的情形,我及我女兒都知道我先生有吃藥,我說我不能回家,因為我先生把我趕出門,在和平醫院時,我先生在醫院還是想死,我先生是一直跟我要錢,要錢是因為跟我先生的家人有關。‧‧‧死亡證明書下面是我簽名,是他們逼著我簽的。我簽名只是表示我先生死掉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42-143頁背面)。查馬弘原於96年5月23日14時41分雖曾被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惟同日15時50分即自行離院,有96年5月23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及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91-97頁)。前揭送急診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雖載有家屬表示30顆安眠藥云云;然因馬弘原不告而別,其後檢驗結果是否顯示藥物反應?並無醫師研判結果可據(原審卷第95-97頁背面)。然馬弘原既於入院不到2小時,即乘醫院人員不知之際擅自離院,其病情應非危急;又次日即96年5月24日17時許馬弘原與其妻000發生爭執,000攜子離家於21時30分進入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之安置所,000於96年5月26日上午接獲馬弘原死亡消息,始離開安置所等情,亦有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北市家防成字第097305778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37頁)。同日21時30分左右馬弘原復與蕭玉娟胞妹之夫婿( 劉賢 家)於萬華雙和菜市場發生嚴重爭執,亦有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備案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73-17
4頁)。馬弘原一日數度與他人爭執,若謂其生命現象不旺盛,其誰能信?蕭玉娟雖於原審另證稱:「(問:你從庇護所出來後,回家看到先生死亡狀況如何?屍體在哪裡?)屍體是在浴缸裡面,沒有穿衣服,沒有流水,被告告訴我,我先生吃很多藥後進去說要洗澡,然後看到死者頭低著,水一直流,我想是馬家人把水關起來,但我不在現場不知道誰關的」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背面)。固可知蕭玉娟親見馬弘原死於浴缸裡係呈現沐浴狀態;惟蕭玉娟並非最先見馬弘原死亡者,其對馬弘原死亡原因既非親自見聞,而係聽自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其詞,並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過世,也沒有告訴蕭玉娟說我哥哥吃很多藥自殺」(原審院卷第150頁背面),是蕭玉娟上揭證詞尚屬無稽;再者,馬弘原死時係全裸泡於有水之浴缸裡呈現沐浴狀態,此為證人羅賢榮、蕭玉娟及上訴人證述一致,(原審院卷第120頁、第143頁、第150頁背面);當時若馬弘原有意服藥自盡,衡情何需若此?參酌證人羅賢榮原審證述:「(問:提示蕭玉娟傳真函,有何意見?)蕭玉娟之前沒有這樣說,馬弘原過世那天,她在庇護所(安置所),當時我去處理是凌晨二、三點,我等蕭玉娟來作筆錄,我就等庇護所早上八點開門,因為她對死因沒有意見,最先是妹妹發現也作好筆錄,蕭玉娟來也說沒有意見,就請醫生開死亡證明,我認為她根本不在場,她不可能看到馬弘原吃藥。」(原審院卷第120頁正、背面)。堪認蕭玉娟呈報狀所載「馬弘原吃葯結束自己的生命」等詞,應係事後臆測空穴之詞,非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馬弘原係自殺身亡,自難謂系爭房屋係「凶宅」,被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自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2032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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