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祐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竟不思正途,心存僥倖,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999元),且業據告訴代理人 譚炳輝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參酌本案犯罪動機及被告之家境小康、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失慮不周,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具有悔意,如予以適當之法治教育,較諸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復歸社會之目的,是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42號被告 許祐瑋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656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ADIDAS牌長袖外衣1件(價值新臺幣999元),得手後,將上開外衣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後即欲離去時,為賣場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外衣,始悉前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譚炳輝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深表悔悟,且並無前科,又其竊取之物價值非高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河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