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學仁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泰山區福泰街某址之豬肉攤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3杯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上午4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5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交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5時28分許,對呂學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駕籍資料、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查獲,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經法院判處拘役後,猶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職為工人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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