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瑋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瑋銘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卷第3
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知理性解決紛爭,竟一時衝動而於道路之上辱罵告訴人 章修福 ,並朝告訴人吐口水,所為實有不該;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並參酌被告辱罵言語之內容、實施暴行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11號被告孫瑋銘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瑋銘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下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286巷內,因其配偶 張佳華 與章修福於行走時發生碰撞,孫瑋銘遂與章修福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以「操你媽」等語辱罵章修福,並朝章修福吐口水,以此強暴方式貶損章修福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章修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瑋銘之供述。被告有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章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等語,告訴人請被告講話不要噴口水,被告最後刻意朝告訴人吐口水,告訴人眼鏡、口罩上有口水泡沫,有一位郵差路過向告訴人表示願意作證之事實。3證人 黃耀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是郵差,路過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被告有罵「操你媽」等髒話,有聽到告訴人質疑被告吐口水,並要求報警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提供隨身碟1個及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告訴人與被告配偶發生碰撞,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路人及附近店家人員均有聽聞爭執聲音出來查看,被告情緒激動,邊講話邊往告訴人方向靠近,被告似有對告訴人吐口水的動作後轉身離開,告訴人旋即上前拉住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被告對告訴人當場接續以「操你媽」等語及向其臉上吐口水之強暴行為加以侮辱,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利用疫情高峰,吐口水有使人感染傳染病的風險,讓其感到不安,同時涉有恐嚇犯行,然被告吐口水之行為,應係因與告訴人爭執,經告訴人質疑講話噴口水,一時氣憤所為,且被告亦無其他提及要以此方式使告訴人染病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足見被告應無恐嚇告訴人之意,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