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珮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珮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斜背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珮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商標權人,所為實屬不該,然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斜背包1個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2萬9,000元之對價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斜背包販賣予他人,故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對價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78號被告高珮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珮慈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CHANEL」圖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08年4月8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CHANELM
INICOCO胖子包、型式:藍色羊金鍊肩背斜背包17CM方格」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 嗣同 案被告 王麗淳 (另行通緝)上網購得後,即指示高珮慈以快遞寄送予 李培萱 。嗣李培萱發現所購買之上開商品係仿冒商品,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珮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王麗淳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全球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以快遞寄送予告訴人李培萱之託運單據、仿冒上開商標圖樣背包之鑑定報告書及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