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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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72號原告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 律師被告 洪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交易單價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71萬8,000元,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共用部分)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為4,145萬5,640元【計算式:〔121.45+12.73+3.54+(2,936.37×181/10000)〕×0.3025×71萬8,000元=4,145萬5,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45%,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865萬5,038元(計算式:4,145萬5,640元×45%=1,865萬5,038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92萬7,201元,及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萬7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9萬416元【計算式:1,865萬5,038元+392萬7,201元+(5萬700元×5/31)=2,259萬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