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聲請停止親權案件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未同居祖母,丁○○之生父、生母即相對人乙○○、丙○○。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未善盡扶養及照顧責任,亦無扶養意願,為丁○○之利益,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丁○○之監護人(按: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誤載為改定子女親權,但其真意應係為其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宣告之,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明文規定。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亦屬濫用親權之範疇,為子女之利益,亦得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依前揭規定,為丁○○之利益,自得由本院依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六、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丁○○之父母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其對於丁○○之親權,然丁○○現受安置,並無其他同居之親友,而聲請人為丁○○未同居之祖母,且有照顧意願,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第三順位之聲請人擔任丁○○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另行聲請選定。關於相關之監護登記,自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戶政申請,而由戶政人員實地訪查後,判斷是否符合監護登記之要件,實毋庸經法院裁判,故關於選定未成年監護人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之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保護、增進未成年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因我國法上戶籍具有證明各種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2個月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定監護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當地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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