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甲
○○(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陳述:㈠原告於97年3月26日與被告結婚,長子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
。婚後兩造感情不睦,原告不願主動分擔家務,例如:原告於公司旺季常需要加班,要求被告幫忙照顧孩子,被告卻在打籃球,電話打很多通都無法接,最後回電說自己在球場上昏倒,無法協助分擔照顧小孩。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無法溝通,故於102年7月15日兩願離婚。
㈡之後考慮子女需要完整家庭,103年2月27日雙方復婚,長女
甲○○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然復婚後兩造仍因生活習慣不同、個人衛生等問題多次爭吵,例如:被告下班襪子會放置在客廳桌下,提醒該丟進洗衣籃,被告回稱還可以再重複穿;被告上班時間不固定較為彈性,請被告接送上課常錯過時間,因此原告經常要請假先回家送小孩上學再返回上班。又被告工作不穩定到○○兼職,上班時間為晚上7點至11點15分,回家時間較晚,回家無直接洗漱就寢,看電視滑手機聲音又較大聲,影響到小孩睡眠,多次建議早點休息仍沒有得到改善。
㈢111年5月22日被告拿牛奶給長女,長女沒有拿好掉在地上,
被告生氣罵了長女,並在家與原告爭執,被告摔東西罵髒話責怪原告怎麼教小孩的。111年9月2日被告下午偕長女下課,到家後長女打電話說皮膚癢一大片,請被告先帶長女看醫生,被告卻回覆健保卡在原告處,不願意帶孩子先看醫生,因為身上沒有多餘的現金,因此原告遲至晚上帶長女至診所看診,診斷為急性蕁麻疹。
㈣兩造共同生活持續爭執不斷,於112年分居。分居期間,子
女之照料、生活費用支出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未曾支付任何費用,直至原告提出調解聲請要求給付扶養費後,被告才開始每個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生活費。㈤綜上所陳,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缺乏互信基礎,顯無維持之可能性,請准予兩造離婚。
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於102年會離婚,主要原因為原告在工作中認識新竹貨運
的男性朋友,以為可以依靠,移情別戀造成感情不睦,但又因兩造有共同信仰基督教,彼此認罪悔改,再續婚姻,並在教會中真愛立約。
㈡原告與被告婚姻生活常常小打小鬧,但感情和睦的時候,也會如恩愛的情侶一般。
㈢原告於110年7月時告知被告,欠三家銀行共218,576元,金
額及利率分別為99,377元10.22%、105,085元10.78%、14,114元13.78%,當時被告在○○○○上班,關係企業是○○○○,所以信貸利率低2.99%,被告借了49萬元用來分擔家務,還原告的高利率信貸跟向同事的借款。
㈣111年5月22日被告拿牛奶給長女,長女沒有拿好掉在地上,
因為女兒用搶的,被告生氣罵了長女,並在家與原告爭執,被告摔東西罵髒話責怪原告怎麼教小孩的,但隔日5月23日原告拿被告信用卡刷金額2,000元,賠償損失,並且感謝被告的衝動,被告回復OK,這是應該的,被告確實管教不當,當時已經深深地反省了,原告懲罰被告一段時間,不准用家裡的無線網路WIFI。
㈤被告於111年9月2日身上確實沒有多餘的現金,當時是做保險
的工作,收入非常不穩定,被告當時心灰意冷,連隔日去教會朋友的婚禮獻上祝福都沒錢包禮金。
㈥原告112年3月至12月(1~2月有給原告家用)期間之信貸都是
被告用家用償還,及女兒的學費分期、保費分期、兒子的保險費這些的家用,都是被告支付,不是原告說的112年後未曾支付任何費用。
㈦原告與被告會分居,是因為這段期間通貨膨脹,收入減少,
原告也說過112年3月要搬家,所以被告才搬回被告媽媽家,渡過艱難時刻,被告與原告溝通,希望她可以先搬回龍潭的家,渡過難關。
㈧原告在112年5月搬離○○住處,不願意告訴被告搬去哪裡,被
告在搬離○○住處時,時常去探望兒女,但常常被原告驅趕,被告時時都想念著疫情前家庭美好的光景,現在工作穩定,經濟壓力持續在減少,被告於113年2月匯款給原告家用5,000元,113年3至5月份每月給付扶養費、家用10,000元,及112年被告的預扣稅金4,267元。
㈨綜上述,原告之主張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3月26日結婚,長子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
於102年7月15日兩願離婚。嗣兩造考慮子女需要完整家庭,於103年2月27日復婚,長女甲○○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㈡兩造於112年2月28日分居,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何人任之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上述離婚事由等情,經查:㈠按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
,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自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衡以家庭生活須面對種種之生活細節、婚姻調適、親子關係、子女教養、家庭經濟等問題,常因雙方感情基礎、情緒表達、價值觀、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個體差異本難免發生衝突。然而,不滿與衝突往往是一動態調整過程,夫妻在歷經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解決,甚至從某次衝突解決,導引至其它新生議題之過程中,惟有賴夫妻能互相體會婚姻真諦,以同理心相互體恤、適度忍讓,才能漸次地達到婚姻家庭關係之平衡、穩定、和諧。因此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凡人之婚姻生活本非容易,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紛爭解決,婚姻關係縱存在衝突或破綻,如不符法定離婚事由,基於司法之功能侷限,仍應駁回離婚請求,由當事人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紛爭解決方式。
㈡原告主張兩造因生活習慣不同、個人衛生等問題多次爭吵,
被告不願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錯過接送子女時間及生活作息時間影響子女睡眠等情,均屬生活習慣、作息不同,偶有爭執,乃所難免,兩造應可透過溝通解決,尚難執此遽認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原告主張111年5月22日被告拿牛奶給長女,長女沒有拿好掉
在地上,被告生氣罵了長女,並在家與原告爭執,被告摔東西罵髒話責怪原告怎麼教小孩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已深切反省,當知所改進,且兩造就未年子女之教養方法,仍可由兩造溝通尋求適當方法解決;至111年9月2日被告因身上沒有多餘現金而未及時帶長女至診所看診(皮膚),並非被告不關心而有意推延,均難遽認係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分居,分居期間子女之照料、生活費用
支出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未曾支付任何費用,直至原告提出調解聲請要求給付扶養費後,被告才開始每個月給付10,000元生活費一節,被告表示有給付女兒的學費分期、保費分期、兒子的保險費等,可見被告亦有依其經濟能力支付家庭費用。況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本來均有扶養之義務,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當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豈能以一方一時經濟不便苛責他方。且被告目前工作穩定,經濟改善,已每月穩定給付家用扶養費1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尚難認屬有據。㈤綜上述,原告所舉上揭各項事由,係因兩造未積極互動溝
通,致對如何維繫夫妻圓滿生活之義務內容認知有別,而未能互相理解並調整自身行為及態度,此等認知歧異應得透過誠懇溝通加以調整;且夫妻因成長背景、學經歷、生活環境不同,本須互相體諒以容忍、調整雙方生活習慣及舉動,協力化解歧見,共營圓滿之婚姻生活,原告竟選擇以分居疏離被告,自難將責任歸咎於被告。再者,被告於審理時已表明希望維持兩造婚姻之信念,原告雖堅持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然兩造間之歧見產生於生活方式、經濟問題之採擇,如雙方均捐棄成見,秉持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意,共謀溝通之道,應可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能接受之生活模式,坦誠溝通協調生活費用之支用情形,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尚難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兩造婚姻既無重大破綻,原告請求離婚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要件不合,尚不涉該條但書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三、原告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部分:
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合併聲請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