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玖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智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中,為警當場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
0.3911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智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1892,毒品編號:D106偵-1892)、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911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