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相對人 張登旺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本金新臺幣(下同)72,130,3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抗告人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經抗告人調查得知相對人尚有其他債務未償,然其財產所得顯已無法清償積欠抗告人之債務,是相對人已具有破產之原因,而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法院並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未傳訊相對人即逕認相對人所有之資產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而駁回破產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自難甘服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民國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自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原法院以相對人於103年度領有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力公司)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共計239,
889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是其現有資產應為239,889元,而破產管理人報酬每件每審級約為50,000元,破產事件依法需踐行召開債務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歷經1年仍無法終結,又依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可推知相對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可能之生活費至少需299,640元,加計破產管理人報酬100,000元,顯逾相對人現有資產,而無賸餘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因認無破產實益而駁回破產之聲請。惟,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考量其名下資產價值外,尚應就債務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予以調查審認,而相對人為維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具有一定之經濟信用能力,其與公司或業界或有資金往來,有無其他現金或應收、未收之債權存在,目前之職業及所得狀況為何?原法院就此並未命相對人加以說明,逕認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自難謂已盡調查之責。
㈡另相對人並無欠稅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函
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頁),而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尚有其他債務未償,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815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憑(原審卷第9頁)。惟觀該分配表所載之債務人為維力公司,並非相對人個人,卷內亦未見相對人尚有積欠其他債務之相關事證資料,原法院未命抗告人或相對人說明是否另有其他債權人存在,而有聲請破產之必要,乃逕為駁回破產之聲請,亦有未合。
㈢從而,相對人財產是否確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且本件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均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予調查、斟酌,遽以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本件如宣告破產,破產程序應由原審法院為之,且為維持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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