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及移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八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甲○○入監執行後,繼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零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及同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其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為警分別於:⑴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⑵同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⑶同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海洛因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⑷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與南安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埔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分別於:⑴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零時十分許採集,送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⑵同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採集,分別送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覆驗,結果前者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後者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⑶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五分許採集,送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
【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與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三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前述⑴、⑵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於前述⑶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案可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物,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復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八八號、同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止施用海洛因暨同年三月十七日零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九至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原為壹小包)。
二、空包裝袋(用以包裝海洛因)壹個。
三、注射針筒陸支。
四、止血帶壹條。
五、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六、注射針筒貳支。
七、勺子壹支。
八、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原為壹小包)。
九、空包裝袋(用以包裝海洛因)壹個。
十、注射針筒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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