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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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家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家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經前案罪刑之宣告及政府長年宣導,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與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飲用啤酒1瓶及紅酒1杯後猶騎車上路,惡性難認為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未逾標準值甚多,尚未致生交通事故即遭警查獲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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