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兆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兆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被告李兆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琛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其竟又至中山北路附近騎乘牌號QQA-759號輕機車返家,翌(26)日約零時32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吉林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氣,疑似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兆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蔡宜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