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慶於民國103年6月7日6時餘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央魚市場飲用啤酒2罐後,至同日7時許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7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武昌街交岔口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0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確認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駛人資料查詢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又其曾於95年間,即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5,000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36,000元,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佳;而被告本次再度為警查獲之醉酒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4次犯行,其屢次為警查獲並已經吊銷駕照,復屢經法院判決,卻一再涉犯本罪,顯見前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如稍再不慎,均足以造成自己與他人慘重之家庭悲劇,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受傷;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諸其目前之身體狀況、現兼職2份收入、尚須撫養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嚴正看待並尊重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心繫家人,非迨臨上法庭始記起家中企盼早歸之幼兒而悔不當初。
2.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立法者就處此類犯罪,於法律上係採相對刑之設計,亦即提供量刑區間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是本院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對於被告之量刑,認以如主文所示宣告之刑為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公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