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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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上訴人今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炳煌 被上訴人甲○○
乙○○ 洪陳 不 連美子 林再忠 陳正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四五六之二六、四五六之二七、四五六之二九、四六五之五號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伊出資興建地上十二樓、地下三層之房屋,被上訴人並簽立代刻印章、土地使用及拆除原有房屋同意書,又收受伊所交付之保證金。詎被上訴人竟不依合建契約第七條約定,於簽約後二個月內全部搬遷地上物,致伊無法開工,屢經催告,亦未獲理會,使伊受損至鉅。被上訴人甲○○、乙○○、 洪陳不 、連美子、林再忠、陳正雄依序已收受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八萬七千五百元、八萬七千五百元、九萬元、十九萬五千元、九萬元,自應分別加倍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七萬元、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十八萬元、三十九萬元及十八萬元。又伊支付建築師設計費六百五十八萬五千元、施工費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購入願參加合建住戶之房屋費用一百十一萬四千七百十六元,上開費用計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止之利息為五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十七元,購入不願參加合建住戶之房屋所受與市價之差額損失七百十萬元、回復已拆除地上物所需費用七百萬元,合計損失二千七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均應分別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情,因本於合建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上開次序給付伊五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四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五百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四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與上訴人洽談合建事宜,並收取部分定金而已。因各被上訴人分配建坪尚未確認,且迄未訂立合建契約,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未蓋騎縫章,應非真正。況建造執照未列伊為起造人,益見合建契約尚未簽定。上訴人之請求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影本,並無被上訴人蓋用騎縫章,經被上訴人抗辯後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合建契約書正本,卻已蓋用被上訴人連美子、陳正雄之印章於騎縫處。其所蓋之騎縫章僅係部分地主而已,並非所有地主皆有蓋騎縫章。顯見,本件合建契約正本應係上訴人臨訟私蓋騎縫章。上訴人稱伊與地主對合建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後,雙方做成二本合建契約書正本,一本由地主代表 陳炳煌 保管,另一本由伊保管,其餘地主則持有正本影印而成之副本,並加蓋公司章,以證明副本與正本相符,而伊所持有之正本遺失,故乃以地主陳炳煌所持有之正本提交第一審法院等語,惟按建商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係何等重大之事項,焉有僅制作二份,又輕易遺失之理,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依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乾隆坊餐廳,與地主協商合建大樓之會議決議事項第三點:「各合建戶分得坪數及位置,應於建照核准後拆屋前通知各合建戶並列為合約之附件」,有被上訴人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可知於上開時間,兩造就分得之坪數及位置,根本尚未合致,與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之合建契約,就分得之坪數及位置已有合致,顯然矛盾。且就地主名冊中所載數字觀之,被上訴人連美子係分得「八」,而此「八」究係指八樓之全部或係八樓之一戶,實不可知;被上訴人林再忠分得七樓,亦與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地主分得一至六層及地下第二層之約定不符。況地主名冊簽名部分,有的地主並無簽名,又以不相干之人而為契約之一部分,亦與常情有違。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洪陳不八萬七千五百元、連美子及陳正雄九萬元、林再忠十九萬五千元、甲○○三十五萬元(乙○○為八萬七千五百元),而其領取時亦有簽立「具領建築保證金收據」,惟上開金額與一般所謂合建保證金差距甚遠,戔戔之數,恰與定金相類。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簽訂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洪陳不、連美子及陳正雄、林再忠上開款項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年十二月二日、七日、八日,顯見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於合建契約成立時,依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第一目所為保證金之給付,況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甲○○之金額係全部三十五萬元,亦非如上訴人所言僅係交付被上訴人保證金四分之一。是被上訴人所稱,伊簽收「具領建築保證金收據」之真意,僅係猶豫定金,而非保證金,應堪採信。復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洪陳不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同意書,向伊領取三十萬元屋頂加蓋部分拆除之補貼款,以證明兩造契約業已成立乙節,為被上訴人洪陳不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陳正雄雖承認領取補償費一百萬元,惟稱:係因其有地下室,故較其他地主多獲得猶豫定金云云,亦尚難以此即認定契約成立。另證人 孫家謙 證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始交付於伊合建契約影本等語,設若合建契約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成立,則證人孫家謙理應當時即持有合建契約之影本,何以遲至一年八個月後,始由上訴人交付於伊,即有疑義。又孫家謙證稱:「……他們將合建契約(地主)名冊拿來我家,我同意後就簽名……」等語,則既係上訴人將合建契約(地主)名冊拿至孫家,則兩造是否真正有簽訂合建契約,孫家謙焉會得知﹖故孫家謙之證言,充其量僅足以說明孫家謙與上訴人有簽訂合建契約,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契約成立。再者,證人陳炳煌固證稱:「……他們與上訴人合建之事我知道,因上訴人與地主開過幾次會議,我有參加,合建有談成,有二份合約書,一本由上訴人保管,一本由我保管……」等語,惟上訴人僅列陳炳煌一人為起訴人,且合建契約之正本又由陳炳煌保管,足見陳炳煌與上訴人之交情非淺,其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取。末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書立代刻印章,土地使用及拆除原有房屋同意書,即表示契約成立乙節,惟查地主願意書立上開同意書,理應於合建契約成立同時或其後為之,但觀之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同意書,大部分係在八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中旬之間,而上訴人提出合建契約之日期卻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亦與常情有違。綜上,兩造合建契約尚未簽訂,而係上訴人臨訟私自將地主名冊裝訂成合建契約,是上訴人本於合建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保證金及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建保證金,乃係由地主依其所提供土地面積大小,而收取不同之保證金額。原審謂被上訴人洪陳不、連美子、陳正雄、林再忠、甲○○分別領取上訴人所交付之八萬七千五百元、九萬元、九萬元、十九萬五千元、三十五萬元,該金額與一般所謂合建保證金差距甚遠,戔戔之數,恰與定金相似云云,而未詳查其收取之金額是否與所提供之土地面積大小相符,即謂該金額遠較一般保證金金額差距甚遠,自屬速斷,且謂該金額與定金相似,而未說明其所憑法律依據,亦欠允洽。復陳正雄曾領取補償費一百萬元,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該一百萬元何以亦為猶豫定金,原審並未說明其理由,即有未當。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致函被上訴人洪陳不稱:「茲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假新店市○○路○○號乾隆坊餐廳集會協議『申請建照之最長時限,逾期則雙方同意取消原訂之合建契約』……」(原審更㈠卷六一頁),而該次會議亦決議:「本合建契約建照申請期限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若未核發,甲、乙雙方同意解約……」(原審更㈠卷六二頁),該次會議被上訴人林再忠亦有出席(見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準此,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是否尚未簽訂,則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美子、陳正雄於合建契約騎縫處所蓋騎縫章,亦使用與「具領建築保證金收據」上之相同印章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一○一頁反面),若被上訴人連美子、陳正雄確加蓋騎縫章於合建契約上,該合建契約對連美子、陳正雄而言,能否謂係臨訟制作而成,即非無疑。況合建契約若未成立,何以願出具代刻印章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原有房屋同意書與上訴人(見原審更㈠卷九三頁至一○四頁),並於「具領建築保證金收據」上載明:係領取與上訴人合建房屋第一次或全部保證金等語(見原審更㈠卷八六頁至九○頁),此均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正當,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既謂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所受領之保證金為三萬五千元,惟嗣又稱被上訴人甲○○所受領之保證金係三十五萬元,前後未臻一致,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