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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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甲 即 黃甲任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啟鳳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沛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高延年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甲即黃甲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593元,然因工作不穩定而不得已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7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收入切結書影本、薪資袋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③保險單影本、新光防癌終身壽險③個人保險單影本、康健人壽新家有意保定期保險PAE保險單影本、彰化縣○○鄉○○段○○○○○○○○○○○○號及興安段9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84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電信費繳款通知影本、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健保費證明單影本、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得安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請人之母 李錦杏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前置調解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於95年5月間協商成立後,僅於95年10月11日繳納1,
000元即未再繳款,並經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聲請人繳納款項前之95年8月21日間即報送毀諾,有日盛銀行107年5月23日陳報狀及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查。而聲請人自陳其與銀行公會協商時工作及收入不穩定,銀行公會協商之月付金太高,聲請人繳不出來,因而毀諾,有聲請人107年6月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可查,參以上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3年9月14日自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退保後,至98年5月8日復加保於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是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協商及銀行通報毀諾之時,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其工作狀況即非屬固定,聲請人彼時顯為無收入可供清償債務,而無法負擔上開前置協商方案;再依聲請人所陳現今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扣除母親扶養費及每月必要支出總計20,581元(聲請人原陳報母親扶養費及每月必要支出總計20,765元,因勞健保費用依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健保費證明單影本之記載更正為每月1,982元,故更正母親扶養費及每月必要支出總計如上)後,亦僅餘3,419元可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000元、0元及306,000元,名下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756)及同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6)、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③、新光防癌終身壽險③、康見人壽新家有意保定期保險PAE等4筆保險、西元1997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及存款6,100元,總財產價值約為152,108元,聲請人並自陳其任職於志州交通有限公司,原為貨車司機,惟因曾駕駛途中腦中風暈倒,又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目前長期吃藥控制,現僅能從事理貨員等助理之工作,現今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其他貨物損失賠償1,000元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000元,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影本、薪資袋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③保險單影本、新光防癌終身壽險③個人保險單影本、康見人壽新家有意保定期保險PAE保險單影本、彰化縣○○鄉○○段○○○○○○○○○○○○號及興安段9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及陳報狀在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50
0元。查聲請人之母係00年生,於104至106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西元2018年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汽車1部(經聲請人陳報乃聲請人之兄借用聲請人之母名義購買),於95年9月6日退保勞工保險,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700元,另因上開購入汽車緣故而領有補助金50,000元1筆等情,亦有上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在卷可徵,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母親係居住於他人所有房屋,應有居住相關支出,故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為標準作為聲請人負擔母親每人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標準,於扣除聲請人之母每月所領取之老人年金3,700元,再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後,應以2,896元【計算式:(12,388-3,700)÷3=2,896】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2,500元,並未逾上開核算數額,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房屋租金5,500元、電費500元、伙食費6,000元、油錢及交通費700元、電話費899元、勞、健保費用1,982元、醫療及保險費之雜支費用2,5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8,081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③保險單影本、新光防癌終身壽險③個人保險單影本、康健人壽新家有意保定期保險PAE保險單影本、電信費繳款通知影本、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健保費證明單影本、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得安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聲請人業已提出上開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醫療保健必要支出之特殊需求,以及提出上開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健保費證明單影本,證明其有繳納勞、健保之必要保險費支出之必要情形,而應保留該等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外,其餘部分,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每月醫療保健必要支出之數額為何,本院考量聲請人罹患之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之疾病性質均為慢性病,係長期領取慢性病處方箋服用藥物之病患,並需定期回診,參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公布之部分負擔及免部分負擔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應有支出醫療保健費用30
0元之必要,加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勞、健保費用1,98
2元及其他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388元後,聲請人之個人日常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4,670元為必要(且於更生執行程序可再適宜調整)。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扣除母親扶養費2,500元、必要生活費14,670元後,剩餘6,8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4,256,459元(參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台中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日盛銀行、中信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附於本院卷內之陳報狀記載),以上開負債總額扣除聲請人所陳財產總額152,108元所餘4,104,351元(計算式:4,256,459-152,108=4,104,351)按月攤還結果,約須50年(計算式:4,104,351÷6,830÷12≒5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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